江西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向社会征集意见

来源:大学生村官网 作者:佚名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1年4月30日。

  通讯地址: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

  邮编:330046

  传真:0791—8850381

  电子邮箱:huanglh@jiangxi.gov.cn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办事公道、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等条件。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依法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妥善保管选票;

  (八)解答村民询问,受理村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选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或者死亡的,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集中召集全村选民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通过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超过半数选民参加填写候选人提名票的,提名有效。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但每个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中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不同职务和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原被提名结果递补。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选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有关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偏远的选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确实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以委托书、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本村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选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出主任、副主任,再选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提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经选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统一发放。

  选票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选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当日或者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第二次投票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金钱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调查核实,当选无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1年3月29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民政厅厅长 徐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推动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是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一项重要工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村委会换届选举,1999年6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设专章对村委会的选举作出了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指导我省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促进我省农村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等,并授权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2011年是我省村委会换届选举年,为更好地指导此次换届选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我省专门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办法》草案送审稿由我厅负责起草,于2010年11月30日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承办后,将送审稿发至省委农工部、省委组织部和省财政厅、监察厅、公安厅、司法厅、农业厅、水利厅、民族宗教事务局、人口和计生委以及省高院、省妇联、省残联、省扶贫和移民办、省农业综合开发办等单位及11个设区市政府征求意见。12月,省法制办会同我厅到修水县进行调研。2011年1月5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听取专家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人口和计生委、残联等有关单位的意见。2月18日,省法制办再次会同我厅到奉新县调研。根据调研、论证、协调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省法制办会同我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1年3月24日,草案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集中,任务繁重,必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为此,《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并明确了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第九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推选程序和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及履行职责的时限。

  (二)关于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村委会选举的基础工作。随着农村人口流动性增大,为了保障和尊重每个村民的选举权利,《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等三类人员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此外,鉴于近年来中央大力推行大学生“村官”到村任职的情况,《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依据中组部等十三部委印发的《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32号),增加规定了“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为了方便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的监督,《办法》草案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对如何处理名单异议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选举程序

  村委会选举必须有相应规范、完善的程序保证。《办法》草案依据国家新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的正式投票选举程序,包括选举准备工作、投票选举的方式、书面委托投票的要求、选举时的回避以及选票的发放、填写、统计、监督、计算等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考虑到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现实情况和农村选举的实际需要,《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国家《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书面委托投票的方式进行了细化。

  (四)关于村委会中的妇女和少数民族成员

  国家《村委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为确保这一条款得以落实,《办法》草案除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外(第二条第二款),还在提名候选人(第十七条)、候选人的确定(第十八条)以及村委会成员当选的计票原则(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

  (五)关于村委会成员的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村委会成员的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是村委会选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需要在《办法》中一并加以规范。《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村委会成员向谁提出辞职以及辞职后工作由谁主持进行了明确;第三十八条对罢免村委会成员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务终止的情形,在国家《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基础上,依据我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实践需要,增加了“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及“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两种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